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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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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27條第2項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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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45 號民事判決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
    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查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執行勤務或怠於執行勤務,違反法令
    或工作規則、規章,造成業主或第三人損害,如因此公司遭
    受損害賠償時,本人需負賠償義務。」乃被告所簽署之前揭
    現場人員服務志願書第20條明定,亦為渠對原告履行勞務給
    付時應負之附隨義務。被告既不爭執於執行職務有過失而造
    成訴外人黃智宇死亡,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契約上義務致使伊
    對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應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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