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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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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契約合法的話就不生減少價金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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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331 號民事判決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解除權為形成
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
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
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即無請求減少價金之問題。簡金英於起訴前
之103年9月10日,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以律師函,向
朱陳春田表示:因系爭房屋傾斜瑕疵,催告朱陳春田修補未獲置
理,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一審卷第30至32頁),倘經朱
陳春田合法收受,而系爭房屋因傾斜,減少價值280萬1,040元(
比例為10.93 %),又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
則該瑕疵依其情形,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倘無顯失公平情形
,簡金英之解除是否合法?如已合法解除,簡金英得否再請求減
價?凡此,攸關簡金英得否請求朱陳春田減少價金,原審未遑調
查審認,遽為朱陳春田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朱陳春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關此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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