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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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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酌減居間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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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2-7 20:31:1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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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請求酌減居間報酬云云。
    然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 條本文已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
    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
    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
    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
    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
    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且按「受當事人之委託而為居
    間者,其報酬之給付,仍有民法第572 條規定之適用,又委
    託人依該條規定請求酌減,並未明定其方式,自得以起訴或
    抗辯方式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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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7 20:32:16 | 只看該作者
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之買賣,為上訴人
    所已進行之磋商協調買賣雙方議定價金及進行買賣契約簽訂
    事宜等委託銷售契約之主要給付內容,被上訴人所已支出之
    成本及人事費用等,較之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原本應為
    上訴人進行之協助處理過戶及點交事宜等從給付或附隨義務
    所須支出之人事費用為高,且前者係占大部分之費用支出,
    參考兩造契約所定如仲介成交時,上訴人應支付之服務費報
    酬為按成交價之2%計算等情,認為本件於被上訴人在買賣契
    約簽訂後,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前開事由,致被上訴人未
    能就後續事宜處理以完成買賣交易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所得
    向上訴人請求之服務報酬,依照兩造間前開約定之居間報酬
    即472,000 元(計算式:2,360 萬元×2%=472,000 元)並
    無失其公平,故認上訴人前開主張請求酌減,為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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