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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18:0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柏翰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伊所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辦公室內,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有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1年,伊當場將借款金額以現金如數交付,陳柏翰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陳柏翰之借款金額合計1億3,7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陳柏翰於104年1月24日死亡,由上訴人(下各以姓名稱之)共同繼承。伊向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在繼承陳柏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億3,770萬元,及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207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在繼承陳柏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億3,77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02年8月4日起,其中1,000萬元自103年8月15日起,其餘款項自104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發回前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如前,該減縮部分不在本院裁判範圍,此部分原判決亦失效,下不贅述,重上卷三第32頁、第34頁正反面)。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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