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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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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契約非要式,重要部分意思表示合致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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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締結承攬契約,本為不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
    必要。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
    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
    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
    153 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
    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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