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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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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債清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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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9-29 12:07:1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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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9-29 12:3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晶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
    製造部門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017元(實
    領薪資加上獎金、紅利之平均),每年年終獎金21,000元,
    有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10月之薪資給付明細、薪資入帳存
    摺明細在卷足憑。又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7年11月
    21日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2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10,941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
    787,752元,清償成數10.41%(計算式:10,941?O72=787,
    752;787,752?N7,564,933=10.41%),並於每期當月25日
    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其中台新銀行
    具狀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兆豐銀行、聯邦銀行?A誠第一資產
    管理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
    意(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比例為23.9%),其餘債權人均
    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
    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
    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87,752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
    處分所得218,857元;另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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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9-29 12:23:1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9-29 12:35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28,096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
    處分所得負71,975元;另其名下僅有土地、股票及保單預估
    解約金等財產價值共200,654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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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9-30 12:45:29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3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於開始
    更生程序後,於107 年6 月28日提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
    期清償1,000 元,合計清償6 年72期,共計7 萬2,000 元,
    清償成數1.01%之更生方案。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
    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 萬3,060 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10萬2,035 元,尚不足6 萬8,975 元,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 萬2,000 元,且相對人於更生開始
    時,除薪資收入及車輛(車號00-000;1999年出廠)外,別
    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
    第4 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情形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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