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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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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不認可,又無64條之符合,依61條轉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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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9-12 16:07:0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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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9-12 16:10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查本件債務人廖梓涵前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裁定自106年5月
    12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54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
    務人陳報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
    元,共計6年72期,共計清償總額10萬8000元,占無擔保及
    無優先債權總額之7.70%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前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債務人陳稱日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收入狀況僅配偶每
    月給予之1萬5000元扶養費,其自身未就業而無固定收入,
    然基於民法第1116條第1項規定,由配偶依其經濟能力所給
    予之扶養費,其是否可認屬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固
    定收入,非無爭議。復債務人未為釋明何以於本件開始更生
    程序後,未能積極尋覓正職或其他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仍
    僅以配偶給予之扶養費用作為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且所提
    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於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未列入以其
    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單剩餘保價金,故難認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以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同條
    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嗣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07年8月6日開
    始清算程序,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5號進行清算程序,就所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
    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4萬3925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
    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8年1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
    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
    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8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5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
    敘明。又本院前依職權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
    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8年8月7日到庭陳述
    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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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9-16 10:27:23 | 只看該作者
債清條例第61條條文:

第 61 條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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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9-16 10:28:42 | 只看該作者
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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