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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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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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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3-18 20:28:3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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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18 22:5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77號

p argument:




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自行填載金額99萬元、發票日106 年1 月    20日,惟原告二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系爭    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原告二人雖有簽立授權書,    但係授權被告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所謂「實際狀況」應    指原告真實借款金額或借款後未繳納還款之餘額。依原告與    被告及升馳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契約開頭明訂原告同意    將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第一順位    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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