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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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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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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25號

P ARGUMENT:

另    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81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下稱系爭操作辦法原告準備(二)狀附表誤載    為第39條第2 項第2 款,逕更正之):「證券商於委託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第二款及第三款雙方另有約定者外,經    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    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委託人    於次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    ,適用第三項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處    分所得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償    債務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二、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    經清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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