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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8號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即屬相當。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262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至事發路口,至與被告陳紀助 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本件事故前,系爭機車之行車時速顯 已逾速限50公里,且系爭機車與系爭計程車發生撞擊前,亦 未見原告有明顯減速之情事,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 第486 號卷第58至5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無訛,原告固否認事故發生當時其有超速情事 云云,尚非可採。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超速行 駛行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其車速過快 ,以致原告見系爭計程車在前仍未能及時減速或煞停,因而 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見原告上開超速行為,亦有助成原 告所受損害之發生,為其共同原因。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該 路段同行向僅有兩造駕駛之車輛,系爭計程車亦非突然往右 切出,原告當時並非無其他空間得以閃避,但原告全無試圖 閃避之作為,足見原告騎乘車速極快,以致其見被告駕駛車 輛停靠路邊過程,無從反應而直接碰撞原告駕駛車輛,應為 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本院斟酌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處應遵 行之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所負注意義務,並考量兩造過 失情節、對本件事故之原因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80%、20%比例之過失責任,並依 此比例減輕被告陳紀助之賠償金額。另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 固認被告之違規行為係肇事主因,原告僅為肇事次因,惟鑑 定係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僅供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本院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自難憑鑑定意見所載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歸責程度逕予認定原告之與有過失程度。 是上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132,303元,經過失相抵而 酌減80%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6,461元【計算式: 2,132,303元×(1-0.8)=426,4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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