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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15號
DEFENDANT ARGUMENT:
原告固稱被告計算風險指標值有誤,惟當日被告計算風險指 標之系統設定與平常交易日並無不同,被告依原告帳戶各項 數值計算之風險指標值時所得「-9999.99% 」之結果,係由 於「當分子與分母皆為負值時,系統會將風險指標值顯示為 - 9999.99%」,此為資訊公司呈現「超額損失」之方式。實 則本件不論分母數值多少,風險指標主要是看分子的帳戶總 市值,本件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為206 萬8,500 元,已明 顯大於權益數2,966 元與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189 萬4,80 0 元之加總,帶入公式計算後得出分子項為-17 萬1,534 元 ,表示原告帳戶中所有期貨與選擇權未平倉部位以市場最後 成交價做全數平倉後,所剩存之價值已為負值,比系爭契約 約定之風險指標25% 更低,已為超額損失,非如原告所稱系 統有誤,該計算結果亦非如原告單純以「負負得正」之數學 概念即可認定。而被告採取合理有效之風險控制方式執行代 為沖銷,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無任何 過失可言,且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0條第1 項第7 款,被 告因遵循期貨相關法令之規定所生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盈虧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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