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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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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借貸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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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20 09:27 編輯

G3 110/2802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
    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
    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
    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
    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0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470 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
    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 條所
    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
    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

  1.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
    借貸契約,茲因需用系爭房地,而上訴人復未經同意,於系
    爭建物興建系爭增建物,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條第1項為
    本件請求(一審卷㈠14、15、153、337、338、341頁、卷㈡
    93頁,原審卷133、134、218-223、255頁)。似此情形,被
    上訴人究係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其得隨時請求返還系
    爭房地,或有同法第472 條規定之情形,其得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尚有未明。原審審判長就此並未
    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為完足之陳述,遽謂其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合法,得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其判決即
    屬違背法令。

  2.倘認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惟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供作廠
    房使用,性質上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既為原審所認定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一審卷㈠154、342頁、卷㈡95頁
    ,原審卷76、133、219-221頁)。茍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營
    業所需,參酌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掛有上訴人之招牌(一
    審卷㈠394 頁),堪認系爭房地係供上訴人營運使用為目的
    無訛,則其抗辯系爭房地借用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
    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收回系爭房地等語(一審卷㈡
    27、95頁,原審卷128、233-235頁),是否全然不可採,非
    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謂兩造間使用借貸
    契約,性質上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不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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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20 09:27:3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20 09:37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下同)


至原告復主張因原告女兒去世,原告有收回自住之需求,屬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不可預知之情事,原告亦得依該條規定以前開律師函向被告5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情,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事由係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有其適用。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即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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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20 09:29:16 | 只看該作者
基此,貸與人若有自己需要使用借用物之事實,即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若非收回供自己使用借用物,則不得依此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惟依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即中信房屋幸福永春加盟店資深經理黃仁佑於110年1月20日交付之書面資料觀之(參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係要求以每坪9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或以每月租金3萬5000元出租系爭房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此有所爭執,堪信原告所稱之需用借用物,乃出售或出租系爭房屋。惟揆諸上開條文意旨,係以貸與人自己需使用借用物為必要,始不論其收回理由正當與否,以衡平無償借貸與借用人使用之利益。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自己有何使用系爭房屋之需
    要,
自無由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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