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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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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264後即可waive 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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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0-11 15:17 編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亦經最高法院著    有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參,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合法    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交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產權證件及拒    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阻礙原告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乃    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被告交地之條件即「原告貸款核發並給付    第二期款」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上開被告交地條件至遲於104年3月25日(即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所約定交    付尾款即第二期款之期限)即視為已成就,而被告於前案第二審法院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主張就交付土地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6年2    月14日止仍應負遲延交付系爭土地責任云云。惟姑且不論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自104年3月25日起即負遲延交地責任之主張    是否可採,然縱使可採,但被告既已於106年2月15日就交付系爭土地部分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3月25日起    至106年2月14日止仍負有遲延交付系爭土地責任云云,即非    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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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15 14:03:0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5 14:12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2號


按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
    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
    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
    繼續為給付,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次按因契約互負債
    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
    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
    責任,然於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
    免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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