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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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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與隱名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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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3-20 16:46:4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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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3號



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        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2 條        、第70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原告就系        爭房地投資而與江世昌所生訴訟是否上訴救濟,亦有決        定權,堪認原告確有執行部分合夥事務。是難認購買系        爭房地僅係被告所經營之事業,應屬兩造互約出資共同        經營之事業。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係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難認可採。

是堪認被告簽發上開本票確係向原告擔保被告因合資買賣      系爭房地所應支付之金額,而非因兩造就本件合夥清算。      再者,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即抗辯兩造      間如為合夥關係,亦迄未就合夥財產清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 頁),然原告就其曾向被告表示清算及曾經清算等      情,均未為舉證,故難認本件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經清算      。兩造既尚未清算,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合夥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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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3-24 09:41:58 | 只看該作者
按稱合夥,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
    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
    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
    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
    謂為合夥(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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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8 13:33:14 | 只看該作者
G1 102重訴739 (元富V杜總輝)


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從而合夥
      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非單純共同出資
      取得特定財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
      故如僅共同出資取得財產,而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
      ,即非合夥,而為合資,此從民法第671 條關於合夥事務
      之執行,第676 、677 條關於事務年度之結算及損益分配
      ,第681 條關於合夥人對合夥債務之連帶責任等規定,均
      著重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及盈虧之分配,而非單純期待利益
      之自然發生等情觀之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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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9 19:33:37 | 只看該作者

隱名合夥的終止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9 19:42 編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按系爭二份契約第五條均約定:乙方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
    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
    或虧損),並計算甲乙方各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第六
    條約定:各項專案結案進行利潤分配…,有系爭二份契約影
    本在卷可憑。又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
    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
    不能完成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
    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708條第3款、
    第709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於
    建案結案時,被告即須結算該建案之利潤與虧損,並分配予
    原告,且依上開之民法規定,應認於系爭建案結案時,兩造
    之目的事業已完成,雙方就該建案之隱名合夥契即算終止,
    出名營業人即被告,即應返還隱名合夥人即原告之出資及給
    予應得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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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25 20:52:5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5 20:5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79號



另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亦有明文。末按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701條、704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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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3 08:01: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3 08:12 編輯

P:  (前審判決認為是合夥,但確定判決認為是隱名合夥)
再者,原確定判決第㈣段:「…依上訴人占兩造間隱名合夥之10%計算,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00元。上訴人其餘主張則難認屬實。」等語。然前審判決即鈞院108年度虎簡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所成立者並非隱名合夥契約,而係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其理由係採爭點效後,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理由之審認結果:「然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由上觀之,兩造約定各項業務均由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無須出資,僅分受營業利益,不分擔損失,系爭合約與隱名合夥契約之要件不符,應非隱名合夥契約,而屬無名契約性質。」(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第7頁)。
j:
再審原告雖主張前審判決及前案判決之審認結果均認為兩造約定各項業務均由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無須出資,僅分受營業利益,不分擔損失,與隱名合夥契約之要件不符,應非隱名合夥契約,而屬無名契約性質,然確定判決中突改認為隱名合夥契約,卻未見判決理由說明如何認定,為何推翻前案判決及前審判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又若應採民法合夥之規定,卻誤用民法隱名合夥,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兩造間契約就屬隱名合夥契約抑或是無名契約,亦屬事實認定問題,原確定判決並不受前審判決及前案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即便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未說明為何與前審判決及前案判決之認定不符,亦僅屬判決理由不完足,亦非屬可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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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2 13:41:20 | 只看該作者
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關係,惟按稱合夥者,
        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隱名合
        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700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為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
        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
        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
        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
        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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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2 13:43:24 | 只看該作者
查被告辯稱:於79年初
        因與吳順靖合意於臺北市區尋覓適合區域推行房屋建築
        銷售建案營利事業,適有222 建號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告拍賣,該房地及週邊區域均屬老舊建築,具都
        市更新可行性,原告有意加入被告與吳順靖間合作開發
        之營利事業,遂提議提供667 萬5,000 元,間接分享被
        告就營利事業分配損益二分之一再二分之一云云,惟原
        告否認其等間有經營之事業,則被告就其與吳順靖成立
        經營之事業,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提出地籍圖謄
        本(見本院卷一第45頁),以說明222 建號房地所在區
        域房屋均為相似,惟被告並未就其與吳順靖經營不動產
        開發、都市更新等事業為舉證,222 建號房地經被告與
        吳順靖拍賣取得後,亦未進行與鄰地開發都市更新,至
        今僅出租予他人,難認被告所稱原告係為加入其與吳順
        靖所經營不動產開發事業而提供資金以間接分配損益為
        真,況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亦未提到被告有何經營之事業
        ,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關係云云,難認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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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24 20:10:45 | 只看該作者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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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24 20:12:37 | 只看該作者
「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合夥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之本質上差異,在於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至各該參與人所提供究係資金、其他財產、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則非所問,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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