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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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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後要降低生活水準,妻子所得也要放進po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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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5-29 09:52:2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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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然聲請人既欲以更      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      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      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又按家庭生活      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第      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      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      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 項著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      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      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      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      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      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      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      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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