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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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員工顏浩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雖主    張被告沅陽公司未保養車輛及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示才是肇    事主因,原告員工顏浩忠並無過失,惟查,依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被告陳一隆是將其所駕被告沅陽公    司之車輛停放於輔助車道,輔助車道以外,別無其他路肩,    若非原告員工顏浩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無可能於行駛於通    常車道的狀況下撞及完全停放於輔助車道的被告陳一隆所駕    車輛,本院依上事故車輛之位置,認定原告員工顏浩忠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至原告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通知證人沈振國到庭作證等,均僅能於證明被告陳一隆未依    規定擺設故障警告標誌及右後方閃爍燈號故障,就未依規定    擺設警告標誌部分,被告並不否認,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右    後方閃爍燈號故障,與被告沅陽公司受撞及之左後車身並無    直接關聯,遑論本件原告員工顏浩忠撞及後係停放於外側車    道,是縱有其事,亦無礙原告員工顏浩忠駕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之認定,是亦無贅為調查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    陳一隆未依規定擺設警告標示為肇事主因云云,與現場圖、    撞及受損情況不符,無可採取。又因被告不爭執未依規定擺    設警告標示,則其等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本院依卷內    車禍資料,及前述說明,認為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率為60%    其餘40% 應由被告陳一隆負擔,再被告沅陽公司為被告陳一    隆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陳一隆    對原告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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