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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獨立存在不因終止而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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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7 00:0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違約金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不因事後情事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確未依系爭協議於111年4月1日將系爭加油站點交出租給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第1、5項之約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5項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辨系爭協議既經上訴人終止,即不得再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查,上訴人雖於111年4月19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3頁),惟遍觀上開函文內容並無上訴人拋棄違約金請求權之記載;且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5項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則上訴人基於該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被上訴人上述違反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係違約金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不因事後終止系爭協議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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