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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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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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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3-23 12:22:5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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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7 21:01 編輯

105年重訴455,p沒有依約付款,遭銀行解約,有258適用,無法撤銷,d也不用還50m,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

在未付清前,銀行仍居於債權人地位向債務人收取債權。而買方之付款動作視為第三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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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7-3-23 12:39:38 | 只看該作者
解約後,買方支付的價金視為第三人清償,取得對第三人的債權。

即原告違約經
    被告解除契約後,兩造尚約定賦與原告就其繳納價金範圍內
    依民法第311條、312條規定,承受取得被告對系爭債權之權
    利,被告對系爭債權於其清償範圍內則屬消滅,故前開條款
    約定內容尚核與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內容有異,即非屬
    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事項,系爭債權讓售契約內容既經雙方同
    意後簽署,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效果。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即屬無據。被告
    依系爭債權讓售契約受領原告繳納價金,契約解除後視為第
    三人清償,被告受有原告繳納價金之利益,即屬有法律上原
    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
    ,584萬5,000元,即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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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9-7 21:01:4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7 21:39 編輯

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上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tpe 105建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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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9-24 13:19:4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24 13:21 編輯

惟按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並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
    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ntp【裁判字號】  106,事聲,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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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2-11 16:55:17 | 只看該作者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
      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
      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
      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
      民事判決參照)。查劉佳欣同意將對被告關於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所指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犯
      罪事實所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有民國
      103年10月24日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足見原告主張本件所請求債權原係訴外人劉佳欣對被
      告基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所
      生,乃劉佳欣已依據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提出本件起
      訴狀,被告亦已向本院提出答辯狀,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等情,為屬有據,應堪採信。
   2、被告雖抗辯依兩造所簽訂之受託契約第19條第4款載明,
      劉佳欣不得轉讓本契約等語,然本件原告應係受讓系爭契
      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請求係基於因交易所生之損害,
      無關受託契約義務之恪守,應不受系爭受託契約第19條第
      4款之限制。是被告抗辯上開債權讓與無效等語,為無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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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2-10 22:13:41 | 只看該作者
G2 107建上13 (新祥記)



2.按債權之讓與,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
          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
          債權移轉之效力;又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
          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
          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
          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
          應為有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50年台上
          字第539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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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2-10 22:23:27 | 只看該作者
一個問題:

甲為原告,乙為甲的乾媽。甲一審敗訴,甲可否將對被告的請求權讓與給她的乾媽,由乾媽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依民訴440條之規定,在20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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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3-6 13:31:4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3-6 13:3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債權讓與為不要式行為


查宏仁公司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將其對原告之支票票據債權
    195 萬6645元讓與被告,此有宏仁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原
    告簽發予宏仁公司之2 紙支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 、10
    3 頁);祥裕公司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將其對原告之支票票
    據債權113 萬1940元讓與被告,此有祥裕公司債權讓與聲明
    書、原告簽發予祥裕公司之2 紙支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
    4 、105 頁)。又前述債權讓與既經被告以民事答辯狀(見
    本院卷一第100 頁)告知原告,即生讓與之效力,該等債權
    已移轉於被告。至原告辯稱宏仁公司及祥裕公司之債權讓與
    聲明書之日期僅記載「一0六年七月日」,未填「日」難認
    為真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反面)。惟債權讓與為不
    要式行為,前述債權讓與聲明書固未載明原債權人讓與債權
    之日,惟既已記載106 年7 月,仍得認其至遲係於106 年7
    月31日將債權讓與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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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0 19:1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債權讓與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對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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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6-4 21:40:19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此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故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移轉於保證人,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因代位權而移轉於保證人之債權,包括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開曼旭昌公司邀被上訴人與晉群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銀申辦系爭借款,嗣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6月26日、104年4月23日、105年3月31日分別代償457萬元、330萬元、214萬7065元,合計1001萬70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被上訴人基於保證人之身分,為開曼旭昌公司代償1001萬7065元後,即於該範圍內承受上海商銀之債權人身分,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請求開曼旭昌公司清償欠款。又晉群公司與上海商銀簽訂保證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上海商銀對開曼旭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得以實現,故上海商銀對於開曼旭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因被上訴人代償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時,上海商銀就該保證契約之權利,亦一併移轉於被上訴人承受,是被上訴人得依該保證契約,請求晉群公司履行保證責任。該保證契約之當事人雖由上海商銀移轉為被上訴人,然與先前之保證契約具同一性,故上訴人依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仍應就該保證行為與晉群公司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始符債權承受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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