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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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詞害意以&形同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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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簽名,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該協議書抬頭載明係關於被上訴人就兩造父親彭仁順之土地處理方式所為之協議,彭仁順並於簽立後之101年至102年間,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186之6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取得。似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知悉被上訴人與彭仁順簽立該協議書之目的。果真如此,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為彭仁順生前就其名下財產預為分配規劃,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既已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取得186之6等土地所有權,該協議書第2條所為被上訴人對於彭仁順之其他動產及不動產「不予干涉」、「將來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之約定,在彭仁順未以遺囑分配其財產而過世之情形,倘仍以被上訴人係承諾不干涉彭仁順之財產分配解釋之,致其猶得以繼承人身分取得彭仁順所遺其他動產及不動產,非但使該第2條約定形同具文,對於先前放棄取得186之6等土地所有權之其他繼承人,有失公允外,被上訴人亦有違反誠信之虞。究該第2條約定之真意為何?依上說明,自不得拘泥該條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對何人為無條件配合辦理彭仁順其他財產之記載,而應合併觀察該協議書全文及締約之時空背景、參與成員,依社會通念及已部分履約情狀,綜合研判彭仁順2人擔任被上訴人同意簽立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並將該協議書交由上訴人保管之主要目的何在,避免以詞害意。此關涉彭仁順與被上訴人有無約定將其186之6等土地外之其他財產,交由上訴人與彭李香流自由分配,而以上訴人取得該協議書為其明示或默示表示享有得直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並以出具該協議書為受益表示之認定,即與該協議書是否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所關頗切,自有待釐清。乃原審未遑進一步斟酌並詳為深究,徒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且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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