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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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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其他債務人不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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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鐵道局發包系爭工程予猛揮公司施作,委由參加人負責該工程之設計,鐵道局所採用3支∮60cm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之設計,防滲漏水機制不足,復怠於促使猛揮公司選擇適當之鑿除工法或為必要之防範措施,而猛揮公司以破碎機打除高雄捷運R16車站之混凝土結構連續壁,引致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影響止水樁之止水功能,且對連續壁接頭處先前已發生之滲水漏砂現象,復未注意改善與防範,嗣三菱重工於94年7月6日發現該工區西南角鄰高鐵軌道一側之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2至3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嗣即發生系爭事故,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後,以100年1月31日鑑定報告認參加人亦有設計疏失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富邦公司等4人於第一審自承其於同年2月11日聲請閱卷取得上開鑑定報告後,即知悉參加人之設計有瑕疵,並主張參加人之設計不良,其與鐵道局等2人之侵權行為均係構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一審卷㈣13頁反面、150頁反面),似見其於同年2月11日即知悉參加人亦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人,並主張參加人應負法人自身侵權行為責任。倘若無訛,佐以富邦公司等4人於103年10月17日對參加人提起另案訴訟(見原審卷㈤386頁),則鐵道局等2人抗辯富邦公司等4人對參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應有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詞(見原審卷㈥317頁),是否全然不可採,自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詳查細究,遽以上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不利鐵道局等2人之認定,尚屬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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