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4483|回復: 5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取締規定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19-1-16 22:56:2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6 22:58 編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號

新竹市政府107年3月16日府工建字第1070040656號函文要      旨雖謂:店2位置其建築物及旁位置(位於E戶下方)其用      途均分別為店舖及停車空間,建築物應依原核定使用用途      類組使用,涉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若查有未經變更使用即移作他用途時,則依建築      法相關規定處罰鍰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惟此僅係說明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若有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就違      反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然上開規定係因主管建築機關必      須審核該變更是否合法,是否對大眾之安全構成危險,應      屬取締規定,且行政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有依法      令權責認定是否處罰、命停止使用或取締拆除之問題,況      原告既已簽立裝修工程委託書約明相關責任歸屬,尚不得      以此行政機關之函文恣意指摘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並據      此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主張洵屬無據,難信為真。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0-4-15 08:30:4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4-15 08:35 編輯

g1 107訴4063


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
      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
      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
      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
      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
      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
      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
      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
      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
      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
      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述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9款雖係在禁止期貨商為提供
      建議買賣訊息之行為,然該款尚有但書例外情事,於提供
      建議訊息下而作成之交易行為實際上仍屬交易當事人本於
      自主決定之行為,且主管機關依此等條款究責時,相關之
      買賣交易行為往往早已交割完畢,以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
      安全考量,應認此禁止規定應屬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者雖予行政罰制裁,然違反取締規定
      之行為,在私法上效力仍為有效,應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
      適用。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1-8-29 23:35:5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29 23:3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7號


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投審會核准前已交付資金予上訴人,若經投審會認定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時,係適用同條例第93條之1規定,處以罰鍰、限期命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或於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此有投審會107年5月7日經審一字第10700091800號函可證(見重上字卷一第30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投審會核准前先行匯入投資金額之行為,縱然於法未合,然僅係取締規定,尚未使本件投資行為無效,上訴人仍有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後,於同年月28日前即已給付合計4,500萬元投資金額予上訴人,而系爭協議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再提出過橋資金,以供上訴人進行移轉股權之行為,則上訴人未能於系爭協議約定之104年11月28日期限前,完成系爭二約定事項,自有可歸責之事由。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地板
 樓主| 發表於 2022-4-19 20:12: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9 20:13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65 號民事判決



按證券投顧法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
    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
    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
    法第5 條第10款規定參照)。而證券投顧法第6條第1項、第
    50條規定,非根本禁止受託保管他人財產及以他人受託財產
    投資有價證券等相關商品之行為
,僅在禁遏未經核准經營證
    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依
    立法趣旨,應認該規定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違反上開
    規定者,僅生行為人應負同法第107條第1款所定之刑事責任
    ,非謂該行為即為無效。本件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
    鄭朝太受託保管之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用於股票投資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以上訴人為自然人,無獲主管機
    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可能,遽認兩造間委託保管
    金錢之法律行為無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
    理由。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5#
 樓主| 發表於 2023-2-28 16:03:1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8 16:3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71條所明定。惟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若法律規定並無否定當事人違反行為私法效力之意旨者,即不應認係禁止之效力規定,自無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認該行為為無效之餘地。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6#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4 19:20:54 | 只看該作者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應顧及規範目的及法益權衡並從嚴認定,盡量維持法律行為效力,以維護私法自治原則。又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非均當然無效,須探求法律強制或禁止之目的加以認定,而禁止規定又可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是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辯稱:○○○利用伊名下帳戶買賣○○公司股票之舉,係為逃漏稅捐,且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係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3 20:17 , Processed in 0.025689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