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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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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空中交易未經撮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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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9-29 11:4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



且蘇玲娟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事業之犯意聯絡,鎖定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剛畢業,具穩定工作而易於向銀行信用貸款,而社會經驗未豐之人為其等對外招攬之對象,以黃金買賣為掩飾,先以投資期貨者名義向盛華公司、鉅易吉公司買入黃金,將該黃金質押予由蘇玲娟於香港所設立之香港鉅易吉公司,再以香港鉅易吉公司名義交予「MT4金屬交易平臺」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予欲投資期貨者,以質押所得金額進行黃金期貨交易,惟實質上係客戶以自身所有之現金或向銀行貸得款項款,用以操作地下期貨,客戶下單後,鉅易吉公司收受之款項未實際至任何期貨市場下單,亦未經撮合,即以該指數漲跌計算盈虧等情,業經蘇玲娟等3人及許珮珊在其等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偵審中供述在卷(見本院上字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蘇玲娟等3人及許珮珊共同經營相關期貨交易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上字卷三第13頁至第179頁);且上訴人均係貸款購買系爭軟體後交付投資款與鉅易吉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三第387頁至第389頁、第206頁);而被上訴人辯稱其等收受投資款後確有用以投資黃金期貨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提出之鉅易吉公司、盛華公司之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及外匯支出明細表(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61頁至第271頁),僅可見鉅易吉公司曾匯出款項,然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將投資款用以黃金期貨交易之事實,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等確有依上訴人指示進行黃金期貨投資及確有履約之能力等情,自難採認其等辯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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