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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放棄審閱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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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8-14 20:10:1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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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4 20:21 編輯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175 號民事判決

g2:
次查(一)系爭契約固為被上訴人預定用於銷售系爭建案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惟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葉娗䰚茲就買賣契約之內容,業已完全審閱完畢,為節省簽約時間,同意將契約審閱期間縮短為1天」(下稱系爭切結書);證人張益彰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下訂,翌日簽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充分了解系爭契約條款之機會,上訴人於攜回審閱後翌日表明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及簽立系爭契約,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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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4 20:13:55 | 只看該作者
四、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規定其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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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4 20:16:05 | 只看該作者
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出具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葉娗䰚茲就買賣契約之內容,業已完全審閱完畢,為節省簽約時間,同意將契約審閱期間縮短為1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兩造於同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記載:「本契約於民國102年11月8日經甲方(上訴人)攜回審閱1日」(見第一審卷一157頁、219頁)。似見上訴人係於簽約當日始將系爭契約攜回審閱,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契約之記載顯有扞挌。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已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及確有拋棄其契約審閱權之真意,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上訴人有充分了解系爭契約條款之機會,其已自願拋棄審閱期間,系爭約定有效,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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