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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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需要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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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7 19:3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得另行請求賠償損害而具懲罰性質者外,原則上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經查,上開約約定之內容仍係以瘋狂蛋公司應給付金錢債務之遲延事實約定應給付違約金,自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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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8 12:14:51 | 只看該作者
原告主張系爭扣款屬違約金,而電機公會並未因鑑定組逾期提出鑑定報告受有損害,系爭扣款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據此,原告並未能舉證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況且,系爭承諾書第4條亦約定扣款金額不得逾費用之20%,再參以鑑定組早於104年12月30日與電機公會簽訂系爭承諾書,遲至107年11月8日方完成鑑定,其間歷時將近3年,原告主張系爭扣款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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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7 19:38:5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7 19:43 編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被告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按已繳付之房
    地總價款萬分之 5計算遲延利息,換算成週年利率18.25%,
    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與
    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逾期通知交屋計付遲延利息之利率相
    符,上開計算標準在客觀上對於被告並無顯失公平而有過高
    之情事。又被告為專業建商,系爭契約為被告一方預先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於擬製系爭契約時,應有能力週全考慮契約
    內容之合理性,何況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是被告單獨可以完成
    之事,無須他人協助及配合,被告依約履行並無窒礙之處,
    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無法如期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及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
    過高情事,自無酌減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
    應予酌減云云,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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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30 08:27:27 | 只看該作者
g3 110/1406


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 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故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仍須究
    明其係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而有不同之
    審認標準。本件永安公司就系爭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主張係
    屬懲罰性違約金,錢櫃公司則辯稱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
    金,究竟何者始符雙方訂約之真意?原審未遑辨明其性質,
    俾依上述標準為審認,遽認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不免疏略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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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19 21:05: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19 21:1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同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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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19 21:09:01 | 只看該作者
又系爭約定書第3條保密義務之約定,係為免因系爭事件之外部效果影響擔任直播主之被上訴人之生計為其約定目的,此情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見簡上卷第99頁),是倘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書保密條款之約定,將系爭事件、系爭約定書內容對外透露實足影響被上訴人之生計為核算該違約金之前提,自應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系爭約定書簽立之前後年度即107年至109年間擔任直播主之收入為該違約金數額多寡依據。參諸被上訴人於109年全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26萬1,657元,108年全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32萬6,223元,107年全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22萬3,689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上開年度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可稽,是被上訴人平均年度收入為27萬0,523元,兩造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於上訴人違反保密條款後所受生計影響之實際時程,應認系爭事件、系爭約定書公開後對被上訴人之生計影響,尚無延續長達1年以上之可能,是系爭約定書第4條之違約金數額,自無逾上述被上訴人平均年度收入,始稱合理,是就該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為27萬元。逾此部分確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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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19 21:11:20 | 只看該作者
另上訴人於簽署系爭約定書縱已有律師從旁協助,然此節亦僅影響兩造間是否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惟揆諸前開說明,違約金酌減本不以違約金之約定違反契約自由原則為前提,而係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所生,是自不因上訴人於締約時已受專業法律諮詢或協助而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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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0 21:2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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