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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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解除(民法第2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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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5-19 10:09:0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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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30 13:2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預定期間根本無從入境加拿大展開系爭海外旅遊學習活動,是認系爭海外旅遊學習活動行程開始前,即發生交通阻絕、政府命令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旅遊學習行程開始前,有下列事由之一者,雙方均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丙方返還海外旅遊學習費用扣除其必要費用後之餘款:一、天災、戰亂、罷工、交通阻絕或政府命令。二、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之約定,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20日委由利純菊代為寄發深坑郵局第00009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學費,上揭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此為兩所不爭執,綜上,應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9年9月20日合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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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30 13:20:5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30 13:2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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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22:27:08 | 只看該作者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另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1、2款亦分別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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