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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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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租金的用途及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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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4-11 12:33:5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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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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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發表於 2017-4-11 12:37:01 | 只看該作者
又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
    務為目的。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
    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
    ,始能產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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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發表於 2017-6-24 07:27:1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24 07:40 編輯

而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
    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
    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
    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是押租金債權之性質,屬一種「
    讓與擔保」,即學說上「附有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的所有權
    讓與」。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整作為押租保證金(因乙方係繼續承租,是以毋須再交付押
    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
    房屋,並結清租賃期間內所有該付費用後,無息退還押租保
    證金。」(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故於租賃關係終了、被
    上訴人已返還租賃物,且已支付所有應付之費用後,上訴人
    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
    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
    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
    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TPE 105簡上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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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6 14:52:35 | 只看該作者
押租金之性質,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乃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
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須於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
時,出租人始可主張抵付租金或其他因承租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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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5-15 10:14:0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15 10: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09號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私人之
      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
      人之真意;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
      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提前3個月書面通知甲方(
      即被上訴人),並應賠償甲方2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
      (見原審卷(一)第45、57頁);而兩造已約定前3年租金分
      別為每月85萬元及15萬元,租期均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9
      年5月31日止共計6年;則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
      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是上訴人任意解除契約既不合法,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個月之租金共
      200萬元,並以200萬元之押租金為抵銷,核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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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3-29 20:10:3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29 20:1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按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為別一契約;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一、除另有約定外,訂立本約同時,承租人交付出租人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元整作為押金(如租賃物供住宅使用者,押金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二、除另有約定外,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且承租人遷空(含戶籍或各類登記之遷出)、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前項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包括但不限於費用、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後之賸餘押金。」,有系爭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又被上訴人業已於111年7月15日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已於111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在抵充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各項債務後,即負有將剩餘押金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自不待言。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不符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返還押租金要件云云,然上訴人就押租金將抵充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後,尚有餘額(詳如後述),上訴人自應返還剩餘押租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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