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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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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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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6-24 22:29:5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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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4 22:39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所謂交付即為移轉
    占有,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尚得以占有改定及指示交
    付(讓與返還請求權)等為之,分為民法第761條、946條所
    明定。



可認
    ①原告早已知悉本買賣標的有遭第三承租人占用之情形,被
    告雖有將租約期限變更至108年12月31日之義務。然於約定
    之108年7月25日最後點交期限,並無需完全排除租約,亦無
    需排除第三承租人之占用,以現實移轉占有的方式點交予買
    方之義務。②從而,本案交易約定之點交,應非現實交付房
    屋,只需「指示交付」即可。即被告應於108年7月25日最後
    點交期限前,將租期變更,並將對承租方於108年12月31日
    租約到期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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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1 22:21: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22:2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基上,上訴人經參加人指示交付而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而上訴人既已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且已取得占有,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有憑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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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7 21:21: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7 21:24 編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商品出售予瑞祥公司時,並未實際交付系爭賞品予瑞祥公司而拍照存證,且被告出具之驗收證明書上之瑞祥公司印文,亦應為被告所偽造云云。惟依瑞祥公司出售系爭商品予被告之甲買賣契約書中第3點約定:「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交付雙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將所有權交付,但標的物仍交由甲方(即瑞祥公司)占有保管並放置於甲方原放置處」(審重訴卷第63頁);參以瑞祥公司於乙買賣契約中所簽立之驗收證明書上載明:「茲於110年7月19日貴公司(即被告)與本公司(即瑞祥公司)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物或其提單(以提單之交付視為完成該標的物之交付)確實已收到並驗收無誤,一切認為完全滿意,在其買賣標的物價款未全部付清前,願遵守買賣契約書所規定各條款」(審重訴卷第69頁),足認瑞祥公司於甲買賣契約中出售系爭商品予被告時,本即未實際將系爭商品交付予被告,僅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將系爭商品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故於乙買賣契約中,瑞祥公司簽立之驗收證明書始會載明「以提單之交付視為完成該標的物之交付」等語,是以,系爭商品縱未經被告實際交付予瑞祥公司,且未拍照存證,亦不代表系爭商品並未為所有權之移轉,更不能據此認定乙買賣契約即為無效之契約。另原告雖稱驗收證明書上瑞祥公司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空言指摘,尚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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