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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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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之追加准否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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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2-4-12 21:11:4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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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2 21: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又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陸續提領其開設瑞興商業銀行(原名大台北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192,463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本息,嗣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以民事陳述狀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見原審卷一第406頁),雖原審判決逕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原審既未另以被上訴人追加此部分訴訟標的不合法裁定駁回,應認原審已許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認當事人已不得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再事爭執,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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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30 23:32:35 | 只看該作者
112台上1782

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上級法院,亦不得就該裁判之當否加以審判,此觀同法第258條第1項、第438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給付,原審准其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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