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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漁船實際交易價值超過3,600萬元,並舉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先前就系爭漁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600萬元之船舶登記證書(原審卷第217頁)為證。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參照),與抵押標的物之實際交易價值並無必然關連。又東港區漁會於貸放前曾針對系爭漁船調查價格認定為3,100萬元(本院卷第133頁),此與上開設定抵押金額已有相當之落差;而該調查價格乃係參考產物保險同業工會擬定船價表:漁船險船價表估算漁船價格及耐用年限所得出,並未實際勘估船舶本體,漁會最後實際貸放金額亦未超過被上訴人購買價格,而僅貸放27,900,000元,有卷附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133頁)可憑,參以系爭漁船當初申辦之貸款係屬「政策性專案農業貸款項下-輔導漁業經營貸款」(本院卷第131頁),此類為配合政府政策之貸款,為達政策績效,多有放寬貸款條件之傾向,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知,且系爭漁船如果有3,100萬元價值,葉文忠何以甘願以2,850萬元之低價賠售?而被上訴人於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漁船實際交易市價確實高於當初購買價格,則其主張系爭漁船實際交易價值超過3,600萬元云云,尚乏證據可憑,而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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