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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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權與(心理層面)健康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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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27 11:18:2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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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 112訴 3203


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遭被告故意趕出系爭住所,導致其憂鬱症復發乙節,有其110年10月13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主述:「divorced court,被推去,verbal conflict, domestic violence,……」以及診斷為:「鬱症,單次發作,輕度」之門診紀錄單記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於夜間突然將原告趕出家門,造成原告一時生活失序,原有憂鬱症病史的原告於兩天內即經診斷確認鬱症復行發作,可認與被告110年10月11日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將原告趕出系爭住所並拒絕其進入之行為,除了侵害原告自由權,亦侵害原告(心理層面)健康權乙節,可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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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7 11:18:44 | 只看該作者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對原告有如前所述之侵害自由權、健康權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精神上感受痛苦,不言可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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