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1822|回復: 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4-1-18 22:20:0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8 22:2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羅芳明抗辯:889號判決認定系爭承諾書為耀德公司與羅芳明等2人間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對耀德公司不生效力,應由羅芳明自負債務承擔責任,朱憶輝對耀德公司並無系爭承諾書之債權存在,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以不存在之債權為讓與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依上開六之㈠所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債權範圍包含朱憶輝基於系爭承諾書對耀德公司之債權,及朱憶輝對羅芳明等2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則系爭承諾書雖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對耀德公司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關於朱憶輝將其對羅芳明等2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部分仍為有效,羅芳明前開抗辯,洵非可取。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3 15:55 , Processed in 0.026898 second(s), 23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