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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的注意義務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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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24 19:4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復按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3項約定:「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經甲、乙雙方(即買方王孝揚、賣方上訴人等)同意其共同授權由謝旭榮地政士...依本約之約定辦理...」、「...雙方同意由特約代書依法依約依例辦理繳稅,不得另主張繳稅日期」,第5條第1、2、4、7項約定:「...房屋稅、地價稅...,於『點交日』前由乙方負責繳納,『點交日』後由甲方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增值稅及其他移轉前須繳納之相關稅費由甲方代繳納,並得由專戶中撥付代繳...」、「產權移轉時,雙方所需負擔之各項費用:甲方:...印花稅...,乙方:土地增值稅...」、「本條約定之稅費若由甲方或乙方自行繳納(不由專戶中撥付),應於特約代書通知期限繳納,並將鈉訖收據交由特約代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不得藉故拖延...」(原審卷第25至26頁),堪認謝旭榮受委任事項,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辦理移轉登記時必須先完納之上開土地增值稅等稅捐之事務。而依104年6月24日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關於房地合一稅之規定,係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計算申報(詳如後述),倘逾期未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規定,僅遭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要求補徵或處罰鍰,核其性質應為個人所得稅,並非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須先完納之稅捐。依前所述,謝旭榮受委任處理之稅務範圍僅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必須先完納之土地增值稅等稅捐,其負責之稅務並不包含移轉登記後始須繳納之房地合一稅,是上訴人主張謝旭榮負有告知或代為申報房地合一稅之義務,其未盡義務違反上開地政士法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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