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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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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1-19 07:49:1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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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110重訴289


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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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9 07:50:45 | 只看該作者
本件原告係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依同法第65條請求被告豐立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查,原告不得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業如前所認定,是原告主張因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使信託關係消滅,要非有據。另原告尚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豐立公司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系爭房地是基於系爭信託契約而登記為被告豐立公司所有,該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且本件原告既無從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亦無從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如前述,原告已不能再請求被告豐立公司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至多僅生因信託法律關係消滅後,應由被告豐立公司結算而處理出售房地價金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5條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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