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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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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7 21:2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4號



另就罰金部分之請求,查系爭合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為:「…逾此期限時,故意藉詞延後還款,經查明屬實者,債權人得依照該次應還款金額加計10%為罰金,一併索還」等語,與前述系爭增補契約之罰則約定內容幾近無異,依體系解釋結果,應認當事人訂立系爭合約書第7條罰則之真意與系爭增補契約相同,即於被告民眾公司已收受貨款等應收帳款,無正當理由故意不清償原告時,始有該罰則適用,本件原告既未證明上情,自不得請求被告江佳樺等4人給付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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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1 20:05: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1 20:0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原告雖以前案中其係基於被告提出實體抗辯,考量訴訟經濟,乃有所退讓而同意以遠低於市場價格之租金數額與被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該租金數額並非原告基於市場價格考量結果,故請求逕行調整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以符市場現況,而非依前次和解或調解為認定基準云云。惟按民法第442條規定乃同法第227條之2所揭櫫之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故調整租金之目的,係因考量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於締約時所得預料,倘依原約定給付結果將顯失公平所由設,此乃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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