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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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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據證的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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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9-13 20:05:5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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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3 21:5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復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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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3 20:08:28 | 只看該作者
是故,於「星艦網」系統內與本案相關報表之資料,係從事系統維護業務之另案被告林宏進,於未能預見事後將被提供作為證據之情況下,如實記載而製作之文書資料,並攸關「星艦網」各艦隊營運及計算獲利使用,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並為證明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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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3 20:10:04 | 只看該作者
至於被告壬○○等及辯護人爭執稱該等資料係另案被告林宏進於調查局依指示所「製作」云云,然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宏進於本院前案109年4月30日審理時復陳明:本案卷附包含「艦隊代號」、「艦隊名」、「中文名」、「英文名」、「電話號碼」、「email」、「角色」、「上一級人員email」之報表資料(按,即如另案偵查卷三第128頁;本案市調處卷第313-395頁),係「星艦綱」原本資料庫內的資料,並非其手動整理的,且星艦網系統應該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林宏進筆錄卷第208頁第9-13行、第209頁第4行)。是以,依另案被告林宏進所述,星艦網內與本案相關之原始報表資料應業已滅失,而卷附該等報表資料係另案被告林宏進於調查局詢問時,直接從該「星艦網」資料庫中「複製」而成,故卷附之報表檔案及其等列印資料應認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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