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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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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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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4-26 22:48:2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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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
    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
    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g1 tpe 105勞訴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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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14 20:58: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4 21:11 編輯

系爭地下室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共有部分,其滲漏水
    之修繕本由原告大鵬新城管委會以公共基金支出為之,自屬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原告大鵬新城管委會因此管理維護
    所生之紛爭,本具固有訴訟實施權,得以其名義作為原告,
    請求被告履行修繕保固責任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社區
    於100 年3 月17日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原告
    大鵬新城管委會代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收受買賣標的有關公
    同使用部分並檢查有無瑕疵等權利與義務,是區分所有權人
    已據此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瑕疵擔保、保固修繕等請求權
    委由管委會行使。系爭社區復於104 年3 月15日召開第4 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地下室漏水問題,再決議由管委會
    名義對被告提起訴訟,是原告大鵬新城管委會亦得以被選定
    人身分或代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
    原告列大鵬新城管委會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hc 104重訴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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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8 13:29:3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8 13:47 編輯

次按「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
    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
    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
    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又「獨資經營事業
    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
    人之本體,如以獨資商號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
    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410號判決參照)。又按「公司與其負
    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
    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


然而,依據上開法律見解,原告性質上屬於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屬於同一權利主體,因此,原告與吳婉如屬於同一權利主體,所以,系爭契約上雖然形式上分別記載原告以及吳婉如的名義,但是其中吳婉如的部分應屬贅載,只需記載原告的名義即可包括吳婉如在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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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21 08:54:45 | 只看該作者
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行為人有侵權行為能力
      ,行為人有侵權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係屬不法
      ,被害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人須有責任
      能力之要件,始足當之。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
      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是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此規定,於民事訴訟上具有作為訴訟當
      事人之能力。然管理委員會既非法人,且自其必須由管理
      委員中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作為對外之代表,並有一定
      名稱及目的,又負責管理一定之財產(參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2項)等特徵觀
      之,管理委員會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設有
      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是其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
      所具備之權利能力甚明。而所謂權利能力者,係指享受權
      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本件被告為臺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設
      置之意思機關,自無侵權行為能力。被告既無權利能力,
      即不能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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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4 07:09: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4 08:3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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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3 10:10:4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3 10:3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另上訴人固以吳清山死亡時,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無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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