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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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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廢棄理由,難道都和原審認定事實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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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24 21:52:0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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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29 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攜子前往智利未歸,始造
    成兩造長期分居,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重婚
    之行為,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上訴人遽行帶同兩造之未
    成年子女遷居智利,縱係造成兩造分居困境之起因非虛,惟
    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護照資料,及被上訴人與 Cathy
    於104年5月間所拍攝之照片(見一審卷第101至107頁)彼此
    參互以觀,其上顯示被上訴人似與身穿白紗禮服、手持捧花
    之 Cathy舉行婚禮儀式,兩人不僅舉止親暱,更相互擁抱。
    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並無逾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普通
    異性朋友間交往互動之限度,而有違夫妻因婚姻契約互負之
    忠誠義務?即滋疑義,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尤以兩造
    自103年11月4日起即已分居,彼此互無聯絡,更無往來。果
    爾,得否猶認依客觀標準判斷,仍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此與兩造之婚姻是否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及兩造對婚姻破綻之歸責輕重程度,
    暨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所關頗
    切。
原審就此未詳加推闡明晰,遽認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
    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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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21 18:22:29 | 只看該作者
112/台上929

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系爭讓渡書關於上訴人將大泓當舖讓渡與何人及受讓人欄均為空白,有系爭讓渡書在卷可稽。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是被上訴人找伊,跟伊說只是要跟第三者爭取,他說他沒有要這張牌,伊兒子有欠被上訴人錢,已經有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當時有兩個人在爭取這張當舖的牌,被上訴人跟伊說簽這張讓渡書只是要跟第三人許先生爭議而已;系爭讓渡書讓渡日期110年9月18日並非伊書寫之字跡,受讓人欄位亦為空白,可見就大泓當舖之讓渡對象、時間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2頁,原審卷第47頁),不足採取,兩造間有讓渡大泓當舖之合意,即滋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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