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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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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6-1 20:50:3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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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1 21:0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070 號民事判決  (下全同)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稱之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9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系爭限時動態,其畫面中之系爭明細單除原告之中、英文姓名、出生日期、病歷號碼外,尚記載原告所受醫美療程之具體項目(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限時動態與原告隱私極為相關,將上開資訊相互連結、勾稽,已達足以直接識別為原告特定個人之地步,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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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1 20:56:46 | 只看該作者
本件陳冠慈當可知悉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徵得原告同意,將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明細單,拍攝後編輯並上傳至個人INSTAGRAM社群軟體而發佈系爭限時動態,以此方式公布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個人之資料,核屬經陳冠慈「蒐集」所得且係對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復被告並未舉證其公布之目的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規範,其擅自發佈系爭限時動態,將原告之前述個人資料公布周知之行為,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冠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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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1 20:58:11 | 只看該作者
第 20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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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1 21:01:49 | 只看該作者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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