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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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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5-26 18:01:5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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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5-26 18:10 編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惟依上開查核報告,可知CME於109年3月19日公告調整原油期貨每日漲跌幅限制之對象,包含所有市場使用者;參以原告提出之報導資料,亦可見於109 年4 月2 日即有報導指出原油商品出現負值報價(本院卷第283 至285 頁),該報導同為張貼於網路平台供大眾閱覽者,故被告無論原告有無在其官方網站公告相關訊息,均有能力於當日前查知能源類商品恐出現負值報價,進而蒐集相關資訊確認系爭商品有無可能為負值交易,難認原告未即時公告有關負值交易或結算訊息,對被告之投資判斷有何影響。況被告係於原告公告負值交易相關訊息後,始購入系爭商品,已如前述,被告尤執前詞,抗辯原告未即時公告負值交易訊息,使其誤認系爭商品最低價格為0元,誤判投資風險等語,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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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26 18:03:23 | 只看該作者
觀諸原告提出之CME 交易所來信、相關公告及原告官方網站刊登公告(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325至348頁),可見原告於當日凌晨1時3分接獲CME 以電子郵件通知能源類商品可能出現負值交易後,於當日凌晨1時34分即在官方網站公告該訊息。參以被告係於當日凌晨1時46以每單位美金1.1元購入系爭商品1口,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當日凌晨2時9分26秒即接獲原告交易員來電告知:5月份小輕原油交易到今天,剛交易所有來通知5 月份能源商品期貨下跌價格無限制並有可能成交價格為負數,所以我們特別跟您通知一下,請您注意一下風險等語,有被告與原告營業員當日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被告係於原告在其官方網站公告期貨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相關訊息後,始購入系爭商品,原告交易員並於被告購入系爭商品約半小時後,致電告知被告上開訊息。被告為一般理性投資人,理應知悉期貨交易風險較大,價格有波動空間,並瞭解投資標的市場動態後,再為投資判斷。既被告在購入系爭商品前,已可自原告官方網站瀏覽相關訊息,而可得知系爭商品可能會出現負值成交價,並納為其投資判斷之考量,仍決定是否買入系爭商品,當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且原告又於被告購入系爭商品不久後,個別通知被告有關負值交易訊息,實已盡其通知之能事,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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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26 18:05:16 | 只看該作者
被告固辯稱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係告知期貨交易人之帳戶權益數已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第3 款,被告帳戶之風險指標或權益比率任一者低於25%以下時,原告應將被告未沖銷部位全部進行沖銷,故原告應於被告帳戶之盤中風險指標或權益數「首次」低於25%以下時,通知被告補足維持保證金,始合於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義務之要求等語。惟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針對期貨商應於何時為期貨交易人「強制沖銷」所設,而非就期貨商之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所設規範,被告猶執前詞抗辯,顯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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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26 18:05:51 | 只看該作者
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固約定:「甲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自由選擇以市價、限價或其他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規定之委託單種類,逕行沖銷甲方未平倉部位,乙方之代沖銷得逐時或逐日處理,不受時間之限制:甲方國內風險指標低於25%時,乙方應將甲方帳戶之未沖銷全部部位沖銷……;甲方認知本條前二項所規定之代沖銷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代甲方之代沖銷結果或乙方未能於一定期間內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同意就該執行或未執行之結果負擔有關之風險及責任」(見審訴卷第31頁);然系爭契約第1 條另約定:「中華民國期貨交易法令、期交所業務規則,期交所期貨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國內國外其他期交所、結算所之章則、公告與期貨經紀商與期貨交易人間之權利義務相關規定,均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另按期交所106 年4 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謂:「……六、代為沖銷作業:㈠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1.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等語(見審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84頁),故依受託契約第1 條約定及上開期交所函示,原告應有於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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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26 18:06:37 | 只看該作者
另期交所針對本件進行查核,其查核結果亦認:「㈢本案查核時,該公司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經請該公司出具書面說明,據表示負價格期間該公司後台系統無法核算盤中權益數及風險指標,並無留存風險指標低於25% 紀錄,另請該公司推算林君盤中風險指標低於25% 時點,為109 年4 月21日2時15分50秒,風險指標-3.17%;故該公司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與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有關『㈤代為沖銷作業:⒉代為沖銷原則:⑴…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之標準,公司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及該公司交易風險控管及保證金追繳作業辦法第2 條交易時間風險控管原則二、國外:『⒌盤中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原則:…盤中足額維持率低於25%以下時,除不計收保證金之選擇權買方部位外,其餘尚屬交易時段中之所有未平倉部位,由本公司或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代為沖銷。』之規定不符。㈣上開情事該公司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規定。」等語,有上開查核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215 至216 頁、本院證物袋),同認原告當日未替被告執行代沖銷作業,與期貨商相關規範未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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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26 18:07:36 | 只看該作者
又原告就其未在被告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執行代沖銷作業乙節,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商品當日交易價格嚴重偏離(如:買方為-100美元,賣方為-9美元),CME又數次採熔斷機制暫停交易,負價格期間全台僅成交7 口,全球僅成交39口,交易時間僅不到3 分鐘,且系爭商品適逢到期結算,原告始會以系爭商品結算價美金-37.63元進行結算,以免貿然代被告強制平倉,遭致更大損失等語,並提出系爭商品之報價紀錄、成交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9、439至441、463頁)。自該等文件內容以觀,系爭商品自當日凌晨2 時9 分34秒出現負值成交價後,全球就系爭商品成交之口數僅39口,並分別係以美金-0.475、-4.425元、-4.45 元、-7元、-8.5元、-8.925元、-9元、-9.05 元、-9.5元、-28.475 元、-37.175 元成交,原告當日亦僅負值成交系爭商品4口,足見當日凌晨系爭商品價格震盪、失衡且市場流動性不足,則在此市場交易狀況下,縱原告欲代為執行沖銷作業,是否得以成交實屬未知,且期貨市場本具高度不可確定性如原告逕行代為沖銷,是否成交、成交價格均屬未定,亦未必能避免或減少損失之發生,故尚難逕以原告未代為沖銷,即認其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或原告未代為沖銷與本件超額損失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即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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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26 18:10:10 | 只看該作者
次按辦理結算時,其結算價格應以結算所最後通知乙方之價格為準。如有錯誤,應以更正後者為準;成交查詢及相關資料僅供參考,甲方一切成交之部位及財務皆以交易所回報及實際數字為準;乙方對甲方之所有通訊、報告或通知,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論依何種方式發出,均自發出時即生效力。交易報告或各種對帳單,甲方若未收到或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或認有疑義者,應於乙方發出通知之翌日起算,七個日曆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否則視為無異議,亦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第7 項及第16條第2 項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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