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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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之言論內容之真實性舉證責任可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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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5-23 21:43:4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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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5-23 21:5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徐乃麟主張楊強蓉、黃當庭共同以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徐乃麟雖主張其在當天偵查庭中已澄清錄音內容是氣話,內容並非真實,系爭言論背於事實,且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云云。惟查黃當庭關於錄音證據部分之言論,係基於當天檢察官於第968號案件開庭時提示對話錄音譯文,詢問徐乃麟:「這是不是你與李姿瑩對話?」,徐乃麟表示意見:「是,但這是氣話……內容是子虛烏有」(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又兩造不爭執該錄音中,李姿瑩問:「他就說今天你跟這個董vivi(指董子綺)是什麼樣的關係,為什麼要幫他付掉了這個所謂的……」,徐乃麟回答:「怎樣呢?他是我馬子,我睡過他,我幫他怎樣呢?關你屁事啊,他馬的」(見本院卷二第227頁,黃當庭提出之錄音譯文;徐乃麟對此譯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則黃當庭稱徐乃麟當庭承認有講過這段話但是氣話,並將徐乃麟錄音中所說「他是我馬子」、「我睡過他」引述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有發生關係」,尚符語意,黃當庭關於錄音部分之言論係描述當天開庭情形,難認有虛構事實。又黃當庭屬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6條規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辯護人,其言論固有公開揭露第968號案件調查證據之內容。惟充其量僅堪認係違反刑事偵查程序之行為,徐乃麟既係主張其「名譽」遭受侵害,仍應由徐乃麟舉證證明系爭言論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而黃當庭關於錄音證據部分之言論內容並未背離事實,自難僅據該違反偵查程序之行為,逕認其有傳述不實事項侵害徐乃麟之名譽。徐乃麟主張楊強蓉應與黃當庭就此部分言論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難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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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23 21:45:38 | 只看該作者
徐乃麟雖主張其於當天偵查庭中,已有作證否認與董子綺為男女朋友關係,亦否認有將名牌包、手錶交給董子綺經營賭場等情,楊強蓉、黃當庭竟仍向媒體稱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有發生關係,係故意或過失以不實之事侵害其名譽云云。惟查,徐乃麟為第968號案件之告訴人,楊強蓉為該案件之被告,黃當庭為楊強蓉之辯護人,雙方當各自提出有利事證為訴訟上攻防,徐乃麟雖已作證否認上情,然其基於告訴人身分之指述,係以使楊強蓉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系爭言論與徐乃麟陳述不符即認為不實。又楊強蓉、黃當庭在系爭言論中提及對楊強蓉有利之證據,係基於楊強蓉自衛自辯之訴訟上權利,除非徐乃麟能證明楊強蓉、黃當庭在系爭言論中提到董子綺所述及錄音內容虛偽不實,否則尚難逕認其2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徐乃麟之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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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23 21:47:41 | 只看該作者
徐乃麟又主張其與董子綺間之關係,與公益無關云云。惟徐乃麟於第968號案件之告訴事實,係鏡週刊刊登楊強蓉於108年4月17日受訪內容,有關於徐乃麟協助董子綺經營賭場、參與賭局、開立支票、點當鑽錶及名牌包籌措資金,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315-316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第147-172頁之鏡週刊報導)。由楊強蓉受訪內容觀之,其主要是針對徐乃麟有無協助董子綺籌措資金、經營賭場一事,並非單純只就兩人之男女關係為評論。查,楊強蓉經由董子綺介紹,向徐乃麟承租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新富街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由董子綺撰寫等情,據楊強蓉、董子綺於刑事案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8-269、274、284、288、293、336-337、342-343、419、422-423頁),嗣楊強蓉與董子綺以系爭房屋為賭博場所,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全卷核閱明確,並有董子綺、證人即賭客黃銘發、何春良、姚竹君、許聯晉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8、252、263-267、293-295、298、305、309、350、368-369、377、407頁、卷二第5-192頁)。衡諸徐乃麟為從事演藝事業之知名公眾人物,其與涉及賭博案件之董子綺是否男女朋友關係,即有關其有無協助董子綺在系爭房屋開設賭場及積欠鉅額賭債,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非僅男女關係之私德問題,難認與公益全然無關,則徐乃麟此部分之個人名譽相對於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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