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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從發生單方終止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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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2 14:1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107年10月3日伊與高材教授一同與蘇家慶見面時,伊沒有要結束契約關係,當天伊與高材及蘇家慶先去黃姓學弟經營之立安紡織公司、再去上訴人公司。(為何後來突然想與上訴人結束契約關係的原因)因伊在大陸有個關於穿戴式裝置的群組,伊把蘇家慶加入該群組,蘇家慶於107年10月(3日以後)在群組裡秀出這個技術,且說是上訴人公司的技術,明明是兩造公司合作的,但蘇家慶卻說這是他公司做的,且是伊委託他公司做的,伊教他怎麼做,他卻擅自在群組發表。蘇家慶在大陸群組發表影片後,伊絕對有跟蘇家慶表示要終止契約。伊當時跟吳至中說伊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合作契約關係都要終止或解除掉,伊請吳至中幫忙處理。伊的心態是兩造間的契約一定要結束,伊請吳至中出面處理,若吳至中覺得可以繼續執行下去,伊或許會想要與上訴人公司繼續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依楊章民前揭陳述,可知兩造於107年10月3日見面請高材教授指導時彼此互動確實良好,並無任何欲結束契約關係之情事,純因嗣後蘇家慶在大陸群組中發表影片展示兩造契約合作關係正在研發之技術,楊章民認為此係自己教導及委託蘇家慶公司所做、竟遭蘇家慶僭稱係上訴人所做,心生憤怒不滿,而決意終止兩造間契約合作關係。參酌楊章民復稱:伊於107年10月3日至上訴人公司並未查看兩造間契約執行進度狀況,伊請吳至中出面,不會請吳至中查看契約的進度等情(見本院卷第371頁),足見楊章民決意終止兩造契約合作關係之前,並未質疑上訴人就契約執行進度有落後情事、或認有無法完成疑慮或有遲延足以影響兩造繼續合作意願之狀況,更不曾以上訴人之履約進度有遲延為由進行催告,純係因蘇家慶在大陸群組裡發表兩造合作研發中技術影片一事而決意終止合作關係,並已對外向蘇家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而,單憑被上訴人所稱蘇家慶在前述群組裡發表影片一事,難以認為係已符合契約第7條第2項「對於計畫之執行具有無法完成充分理由」之意定終止權得行使之要件。是以,縱使楊章民因上開事件憤怒不滿,而逕向蘇家慶表明終止兩造契約合作關係,亦因不符契約第7條第2項要件而無從發生單方終止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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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2 14:01:01 | 只看該作者
從而,兩造間系爭四契約關係,應係於107年10月12日經雙方合意互不找補而終止全部契約,發生終止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各契約均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並開始執行於終止後返還相關物品之事宜;被上訴人自無從再於107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改口質疑上訴人未遵守里程碑屬遲延違約,而對系爭四契約為終止或解除;此顯係對於已合意終止之契約關係,再另以意思表示欲單方消滅契約關係,要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嗣後以存證信函所為之終止或解除,並不生任何效力。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A、B、C契約並合法解除系爭D契約等情,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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