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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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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宏穎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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