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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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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造辯論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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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0 20:08 編輯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雖於108 年12月24日提出民事庭期變更聲請狀,陳明
    其前已安排既定「南部要事」行程在先,故因上開行程撞期
    無法親自出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然本院前於10
    8 年11月19日即送達開庭通知至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見本
    院卷二第53頁),原告收受開庭通知後即於108 年11月21日
    具狀陳明因收到開庭通知故聲請閱卷(見本院卷二第71頁)
    ,並於108 年12月6 日閱卷完畢(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均未見原告表示其於108 年12月26日將有無法出庭情事
    ,且原告遲至108 年12月24日始具狀請求改期,亦僅空言指
    其已先排定行程因撞期故無法親自出庭,並未提出相關資料
    可資釋明,是尚無從認定原告不到庭有正當理由,且核無同
    法第386 條所列其他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及前開法律
    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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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20 20:08: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0 20:09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387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
    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
    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於一造辯論判決,法院仍須
    依據兩造已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決,不得僅因其不到
    場即予以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主張其應受敗訴判決,容有誤會。又被上訴人於事
    實審係經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
    定,無擬制自認之適用。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地震損害、工作室債務損害
    、對謝紀招治賠償款及租屋損害,均與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
    空地不具關聯性,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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