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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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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清條例133及134條「不免責」規定&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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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28 09:0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
    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
    、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此為同法第133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即107年8月6日)起至本件裁定前之期間,認定債
    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如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應以債務人先前向本院聲請更生
    之時,視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即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為於1
    03年10月18日至105年10月17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查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於108年7月11
    日尋得新職,擔任公司會計助理一職,每月薪資為2萬7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7月份之薪資表為證(見職聲免卷
    第131頁)。又本件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分別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與其母親及現任配偶均無請領
    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另債務人除於105年3月21日、107年10
    月17日受領核發勞工保險生育給付4萬16元、4萬4000元外,
    渠等三人自103年10月起迄今皆無領取國民年金、農民健康
    保險、老農津貼、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新制勞工退休金之
    相關給付(見職聲免卷第41、49頁)等件函文可資為證。故
    本件應認債務人目前每月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2萬7000元
    。另本院參諸債務人於歷次書狀所陳暨最新提出之108年1月
    至6月勞健保繳費證明、108年3月電信費單據、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等件資料(見職聲免卷第31、33、133頁),暨依職
    權調閱債務人母親之勞保投保情形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其現無投保勞保,於107年度未有
    申報各類給付所得,名下亦無何財產資料等情,可認其稱目
    前與現任配偶共同扶養所生育之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前任配
    偶共同扶養先前所生育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以及與伊兄長共
    同扶養母親等情所言非虛,是審酌債務人本身之身體健康及
    工作收入情形、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目前社會生活消費之常
    情,衡量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所陳報每月需支出伙食
    費5000元、電話費499元、交通費400元、勞保費1771元、健
    保費2029元、生活雜支1000元、與兄長共同扶養母親支出30
    00元、與前夫共同扶養二名子女支出3000元、與現任配偶共
    同扶養二名子女支出8000元等項(見職聲免卷第127頁),
    計支出約2萬4699元費用額度內,均屬合理必要之支出,尚
    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屬可採。是以,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
    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2.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3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其於103、104年度各有來自於第三
    人名昇有限公司之申報給付所得19萬3200元、19萬3200元,
    105年度未申報各類給付所得,名下均查無何財產資料;復
    據債務人先前陳報伊103年6月於第三人名昇有限公司擔任會
    計,至104年7月遭公司裁員後,因專心待產,待幼子出生(
    105年2月生),考量其尚年幼,因家中長輩無法協助照顧,
    及依現行市場聘請保母所需費用行情,亦可能超過其外出工
    作賺取之薪資,故專心在家照顧幼子,除現任配偶每月給予
    伊1萬5000元生活費外,無其他收入,嗣後因再度懷孕,至1
    07年9月7日產下另一幼子,為減輕家中壓力,自107年12月5
    日起以兼職方式開始工作;暨先前歷次書狀及於更生方案所
    陳報提列各項支出費用等情(見更生卷第3、4、13、16頁、
    第35至39頁、第44頁、更生執行卷第71至76頁)。是本院綜
    合上開情事,爰核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3年10
    月18日至105年10月17日,爰以103年10月至105年9月之二年
    24個月為計算下述收支數額之期間依據)之可處分所得總額
    為49萬16元【計算式:依債務人陳報於103年6月至104年7月
    於第三人名昇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之月薪所得2萬4000元,計
    算其於103年10月至104年7月期間之工作所得為24萬元(2萬
    4000元×10個月),加計債務人配偶於債務人遭公司裁員後
    ,於104年8月至105年9月期間支付其每月生活費用1萬5000
    元之總額21萬元(1萬5000元×14個月),以及債務人於105
    年3月21日受領核發勞工保險生育給付4萬16元,總計債務人
    於上開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9萬16元】;另本院衡諸
    債務人之家庭成員狀況、個人工作收入情形、一般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暨其與前夫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
    99年3月、101年11月生;105年7月重新約定均由生父行使權
    利義務)、與現任配偶共同扶養一名子女(長女係於105年2
    月生,次女係於107年9月生),以及與兄長共同扶養母親等
    客觀情事,茲審酌其於上開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
    為46萬8349元【計算式:債務人於103年10月至104年7月之
    有工作收入期間,除依新北市地區於103、104年度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計算1.2倍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萬4927元×
    3個月+1萬5408元×7個月)外,尚應依其經濟能力,支出
    共同扶養母親及與前夫所生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總計1萬元
    ×10個月;見更生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以及債務人於104年8月至105年9月之無工作收入期間,因其
    經濟能力有限而有隨時致生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事發生之虞
    ,僅得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5408元×14個月;104、
    105年度之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相同),總計
    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內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總額為46萬8349元
    】。承上,本院依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
    得總額49萬16元,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
    總額46萬8349元後,計算尚有餘額2萬1667元;惟本件前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進行清算程
    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
    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嗣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
    分配表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4萬3925元
    (見清算執行卷第103至105頁認可分配表之裁定),已高於
    上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從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既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故本件
    尚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
    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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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28 09:03:00 | 只看該作者
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或較低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件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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