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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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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之資訊取得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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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20 16: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下全同)


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亦有明文。上訴人為東震公司之董事,但非股東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公司法第210條、第218條之請求主體為股東、公司債權人及監察人,上訴人未具前揭身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至於兩造就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之爭執,實因公司法等相關法令未明文規定董事之資訊權(公司法第210條通稱為股東查閱權,公司法第218條通稱為監察人調查權,公司法修法中擬增訂之第193條之1則稱為董事查閱權,邵○○教授所著「論公司資訊權的規範:以董事資訊權的增訂爭議為中心」一文,統稱為資訊權,見東吳法律學報第30卷第4期-文章第3頁備註4),而董事資訊權又有其需要致生爭議,並為司法實務及學界、主管機關及商界之重要議題(邵教授前文有精闢解析)。雖否定論者認為開放董事資訊權將造成資訊外洩而危及公司經營,然公司董事有執行董事職務之權責,全面否定自非正論,故通說仍認為董事應有一定之資訊權,在法無明文情況下,與資訊權有關之公司法第210條、第218條、第245條即成為討論重點。本件上訴人援引經濟部下列函釋,主張本於董事執行職務及內部監察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218條第1、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則援引經濟部另一函釋及107年公司法修法歷程,抗辯上開類推適用屬違背法令等語。審諸上訴人所舉經濟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號函,係重申該部76年4月18日商第17612號函釋「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為使內部監察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的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並補充說明「董事為執行業務而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公司尚不得拒絕之。至於查閱或抄錄應負保密義務,自是董事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範疇」;經濟部102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200063220號函則重申相同意見,再補充說明「董事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時,得個別為之,毋庸經董事會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61、63頁)。核其意係肯認董事本於職責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上開資訊權,並非立論於類推適用。另被上訴人所舉經濟部92年4月23日經商字第09202076190號函釋稱「公司法第218條係監察人適用之規定,其他股東或利害關係人,當依同法第210條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則有意區隔公司法之監察人職權,符合我國公司法係採董事與監察人分立制度之立法,堪認董事類推適用監察人之規定,有其理論瑕庛。然參酌經濟部108年1月29日經商字第10800002120號函釋仍認:董事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可知主管機關對董事資訊權始終採肯定見解。本院亦認董事本於職權之行使,應具資訊權,乃當然之理,不待類推適用,惟其行使之範圍因無明文,實務無從運作,是就此部分則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裁量。至於107年公司法修法時,草案第193條之1原擬增訂「董事為執行業務之必要,得隨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條文未獲通過(二讀時表決不予採納,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77期107年7月6日院會紀錄第66-71頁),其反對理由固有認為此將混淆公司監察人制度及遭濫用危害公司經營之否定見解,但亦有認為此董事權利係不待立法,為董事當然權利之肯定見解,是被上訴人基此否認董事之資訊權,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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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20 16:37:39 | 只看該作者
次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02條復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另如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185條第4項、第211條、第228條、第246條、第254條、第266條、第282條等規定董事會得決議公司買回股份、與員工簽訂員工認股權契約、向股東會提出公司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議案、公司債募集、新股發行、公司重整聲請,並有編造表冊、及於公司符合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時向股東會報告、宣告破產等義務;若董事缺乏應有資訊,將無法作成適當之判斷及決策。


是董事如因執行業務之合理目的需要,為善盡上開義務,自應使其取得於執行業務合理目的必要範圍內之相關公司資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所必然附隨之內涵,而屬當然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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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20 16:40:56 | 只看該作者
董事之資訊請求權既係緣於其執行職務之本質所生,與股東權之行使無涉,其範圍當非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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