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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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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最高法院之「違背法令」各種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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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
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
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
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為擴大訴訟
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同法第 199條之1第1項亦明定:依原告之
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新光產險公司所提 105年10月11日批
號「 5624/6991」之郵簡記載:「由於您的保單選擇自動續保,
故請於保單到期前,持下列之繳款單……保戶於繳費完成後15個
工作日即可收到保險單。」(一審卷第 227頁)。則新光產險公
司似已同意續保,依前揭約定於陳文波繳交保險費後即可完成續
保。而上訴人一再主張因新光產險公司業務經辦人員疏未交付續
保通知,致陳文波無法繳交保險費而未完成續約,則其指稱新光
產險公司違反契約義務是否包含締約上過失致契約未成立?原審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詳予闡明並曉諭上
訴人敘明或補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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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23 09:06:10 | 只看該作者
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其內容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命補充鑑定,或命受囑託機關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不得任意摭拾前後不符之片段內容,遽採為裁判之依據。(鈞院110年台上第1857號判決意旨)

乃原審不但混淆債權契約(買賣系爭股份之約定)及準物權契約(合意讓與系爭股份)之概念,尚且捨系爭契約之明確文字於不顧,遽以被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難認系爭契約簽署後系爭股份即讓與上訴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g3 110/1981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指導原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而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倘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時,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g3 110/2477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系爭房地是否有上開瑕疵?其瑕疵情形如何?遽認趙東洲不得就全部尾款為同時履行抗辯,未免速斷。g3 110/2214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g3 110/2477

原審未詳予勾稽研求,遽認前開約款僅為要保人依續保通知所載金額及方式繳費後,新光產險公司不得拒絕承保之約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g3 110/2477


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 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固約定
「甲方(即買方)不得以共有部分或公共設施未完成交付或進行瑕疵修繕或房地有其他瑕疵為由拒絕交屋及繳交應付款項」(一審卷一第 175頁),惟趙東洲於原審主張該條項約定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規定應屬無效;另趙東洲於原審並主張倘趙東洲違約,其違約金亦不應沒收價金 15%等語(原審卷二第 310頁),似已主張違約金之酌減。原審未說明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憑採,逕為趙東洲不利之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趙東洲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g3 110/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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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23 23:02:39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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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
  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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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30 09:45:39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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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無損害
    即無賠償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上述 4次向泰國V.R.S.公司購
    買系爭產品,觀諸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輸入許可通知及報
    關收費通知單所載之貨價及費用,固有 4次進口系爭產品之
    價額分別為 122萬7438元、102萬0287元、86萬8095元、106
    萬8449元,合計為 418萬4268元;另進口關稅費用44萬3956
    元、39萬3563元、28萬0740元、34萬5535元;以及相關進口
    費用8萬6210元、7 萬4965元、7萬3433元、15萬4465元(見
    一審卷㈠第13頁至30頁、第 113頁、115頁、117頁),似無
    被上訴人另有應支出其他款項或費用之記載。至被上訴人於
    106年5月16日、6月7日分別匯款46萬6825元、40萬5163元,
    及於106年6月22日匯3筆款項,共109萬4878元,至上訴人名
    義之花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其存款單及匯款
    申請書(見一審卷㈠第82頁、114頁、116頁),似均未表明
    其支付原因。參以被上訴人提出Vrs(5)LINE群組於同日之
    對話所載「這筆金額包含GS7003與GS7004的差額,美元短收
    USD400元及芒果的鋁箔袋費用」(見同上卷第79頁);以及
    被上訴人於一審起訴時所主張進口系爭產品支付之價額,並
    無上開款項(見一審卷㈠第 2頁民事起訴狀)等情,能否認
    為此部分確係系爭產品於進口價額及費用以外,另外支出之
    進口款項,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為勾稽證據,並予調查釐
    清,即逕認被上訴人前 3次進口系爭產品分別另支出超額款
    項46萬6825元、40萬5163元、109 萬4878元,亦屬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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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30 12:54:56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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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而文書之真偽,得依
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法院自行核對筆跡、印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曉諭當事人為
辯論,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
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又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明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
何,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遍查全卷筆錄,並無原審或第一審如
何勘驗系爭訂單上字跡或印跡之記載,更無當事人就此為辯論之
資料,自有未合。且原審以肉眼觀察利盟公司訂單上之印文,與
利盟公司「銷貨對帳明細表」上之印文,遽謂上開印跡並無不同
至於究依如何特徵而得此心證,則未置一詞,所為上訴人不利
之論斷,即有違上揭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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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31 21:21:27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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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
以金錢補償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 款規定自
明。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陳稱:伊
施工項目無法返還者,被上訴人應償還該部分價額予伊等語(見
原審卷第249至252頁),其真意為何?是否係行使解除契約後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就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價額,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尚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行
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就此敘明或補充,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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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查
    ,依系爭補充約定:「雙方同意於108年7月28日前開始辦理
    此案件買賣過戶手續,並執行過戶程序,包含賣方已簽收支
    票、匯款金流款項、及未匯尾款及貸款辦理開始,買方應在
    期限後未執行辦理過戶手續視同放棄」等語,兩造僅約定上
    訴人應於108年7月28日前開始辦理買賣過戶手續,並執行過
    戶程序,包含「未匯尾款及貸款辦理開始」,似未約定上訴
    人應於該期限前給付其餘價款完畢,究竟兩造依該約定應如
    何進行過戶及支付相關價款程序,仍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又依乙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1項、第
    4 項之約定,於上訴人交付第18期價款同時,兩造應將移轉
    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付指定之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亦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補充約定所稱「貸款辦理開始」,
    是否須被上訴人協力提供相關文件始得為之,攸關上訴人有
    無違約及被上訴人得否解除乙買賣契約,亦非無調查審認之
    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補充約定
    ,給付其餘價款與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得解除乙買賣契
    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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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6 10:54:37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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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第一工程契約第4 條雖約定:承攬總價及數量,除業主更改
路徑外,不再追加減等語,及上訴人本其專業得以評估施工之風
險,惟此是否係指正常施作之情形而言?上訴人主張第一工程契
約,於訂約時無法預料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下包興勇土木包工業未
依施工圖開挖地下管路,造成面積超挖7527立方米,已達原契約
面積之23.2%,上訴人一方面受有多給付7527立方米CLSM 之損失
,而被上訴人則因其向興勇土木包工業扣款而未受有損失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67頁反面、第192頁)。似此情形,能否謂
上訴人於訂約時,已可預知被上訴人之下包商有超挖之風險,原
審謂此屬上訴人於訂約時所知或可得預見,已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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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6 10:59:14 | 只看該作者
同上


又依原告
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前揭陳述,係以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因超挖而致其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得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
明或補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違背闡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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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證遺囑固應由遺囑人指定 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見證公證人
製作公證遺囑,倘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人任見證人,應與指定該人
為見證人無殊。原審固認定李進雄等 2人非經陳成指定,而係因
陳信翰、陳亦才之邀請為見證人等事實。然李進雄證稱公證當日
在場人有上訴人三兄弟,其等父母,及另一女見證人等語(見一
審卷㈡第 105頁),林秋芬證稱當日到場之人有陳亦才,其二哥
、三哥及父母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10頁),李進雄等2人並在系
爭遺囑上見證人處簽名,有系爭遺囑可稽(見一審卷㈠第43頁)
,似見陳成應知悉李進雄等2人在場。倘陳成知悉李進雄等2人於
系爭遺囑公證程序時在場及在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處簽名,其是否
無同意李進雄等 2人任遺囑見證人之意?非無研求餘地。則上訴
人主張「詹孟龍因陳成依其要求條件指定見證人,才在進行公證
程序未再確認李進雄、林秋芬是否經陳成所指定或同意…」、「
若李進雄、林秋芬非陳成指定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陳成又豈可能
同意李進雄、林秋芬在其上以見證人名義簽名?」等語(見原審
卷第34、35、209、211頁),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推闡明晰
,遽認李進雄等 2人非陳成指定之見證人,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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