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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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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4 07:5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許金龍與王佶、樫埜由昭、林宗漢共同謀議,由樫埜由昭對外宣稱其出資百分之20,提供係由樫埜由昭以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資訊,再利用不知情之潘彥州對外規劃設計公司債合約之投資架構,並提出不實之公司債合約,藉此使人誤信公開收購方之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樫埜由昭可支付億豪投資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且無資金未到位之重大風險,而參與應賣,其等就前揭資金未到位有重大風險之隱匿行為,屬公開收購詐偽之行為,因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則許金龍與王佶、樫埜由昭、林宗漢顯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前揭方法,加損害於蔡美鈴一節,應堪認定。又蔡美鈴因誤信而作出應賣判斷進而造成損害,核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上開損失係許金龍與王佶、樫埜由昭、林宗漢等人之前揭不法公開收購詐偽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蔡美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金龍與王佶、樫埜由昭、林宗漢等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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