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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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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一個很難的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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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按債務人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擔保,故債務人之財產除      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利者外,應許各債權人請求平均分      配(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4號判例參照); 對於已開始      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      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即強制執行法第31條、      第32條)之規定辦理;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      ,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注意併案處理;為使相      同或相關連之民事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以節省人力,避免      疏失,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分案時,同一債務人之執      行事件宜分予同一股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      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其目的即      在於數債權人中之一人已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開始實施強      制執行,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實施執行行為之      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法院「應」合併其執      行程序,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參與分配之規定      ,依優先或比例分配之程序辦理,以實現各債權人均得公      平受償之權。

次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      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33條、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      權人以准予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扣      得之金額,與其他依終局執行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      ,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程序執行,由執行法      院就假扣押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提存之,嗣後於假扣押      債權人所扣押之債權於該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      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再就該提存之分配      金額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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