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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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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強制險被保險人在駕駛人故意情況下可代位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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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5 17:38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下同)



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之受害人遺屬。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保險人因故意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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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5 17:34:5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5 17:36 編輯

準此,陳畫既因系爭事故身亡,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上開法律之規定,本應將保險金給付受害人之遺屬,縱陳畫係遭被告等人預謀殺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實無拒絕給付之理由,僅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理賠350萬元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權人即陳畫之遺屬向被保險人即故意肇事之被告陳智賢請求賠償。被告4人縱事後取得受害人遺屬向原告請領之保險金,亦屬侵害該遺屬之權利而非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實無損害可言,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返還3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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