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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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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或上訴人的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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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31 21:02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鍾勝宏固抗辯係因原告要求伊吊東西始發生系爭事故,如原告沒有要求伊做,就不會發生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鍾勝宏操作吊掛車上之移動式起重機,協助上開工地2樓夾板卸料作業時,疏未注意原告尚在拆解夾板布條,且夾板亦尚未安全放置妥適,即將移動式起重機之鋼索掛勾拉起,致原告與上揭夾板自2樓一同墜落至地面1樓,原告並遭夾板壓擊,業如前述,倘鍾勝宏於操作吊掛車上之移動式起重機過程中盡相當注意義務,應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縱使原告要求鍾勝宏操作吊掛車上之移動式起重機,亦非當然即得推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及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鍾勝宏此部分抗辯,即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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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5 00:26:42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衛普公司抗辯: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欣鴻陽公司未曾向伊告知已將系爭機器出租利程公司,致伊未能審酌此情並決定是否提前返還系爭機器,欣鴻陽公司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請求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惟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承諾書明確記載系爭機器運至華為實驗室之使用期間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衛普公司於使用期間屆滿時,即應負責將系爭機器運回返還欣鴻陽公司,欣鴻陽公司並無告知衛普公司系爭機器後續使用計畫之義務,且欣鴻陽公司負責人劉鐵誠於107年11月15日、同年
  11月24日分別在LINE及微信對話群組表示:「電射補焊機已使用完成,請儘速打包安全運回欣鴻陽」、「定位後,請儘速檢查鏡面,並將雷射焊接設備裝箱打包(欣鴻陽廠長在場)…載運回台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林伯豪亦於108年1月16日在微信對話群組表示:「我司內部檢討後,主管要求雷射焊補機需先安排回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可見欣鴻陽公司於使用期限屆滿前及屆滿後一再促請衛普公司返還系爭機器,並無放任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事,難認欣鴻陽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衛普公司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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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5 10:12:1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5 10:16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
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
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查沈宜鈴
對上訴人佯稱為其處理購買基金、參加網路銀行轉帳優惠活動,
慫恿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以取得網路密碼,並於上訴人不知情之
情況下,擅自於相關申請書上填載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新增約
定轉入帳戶,又假藉教導上訴人如何使用網路銀行為由,撕開網
路銀行密碼函,藉機窺探並記下密碼,擅以利用該密碼登入上訴
人之網路銀行帳戶;上訴人對其存摺有網路轉帳之記錄乙事,雖
曾心生疑慮,但經沈宜鈴說明及見其帳戶轉入金額多於原先轉出
金額,即未再進一步質疑,乃原審所認定。果爾,上訴人對於沈
宜鈴在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申請書上填載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
約定轉帳至他人帳戶及密碼遭沈宜鈴窺探等情,既無所悉,何來
任由沈宜鈴操作網路轉帳至不明帳戶?又上訴人係經沈宜鈴之慫
恿而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並由沈宜鈴教導網號密碼之使用方式,
於發現帳戶有異常交易,逕向沈宜鈴詢問後已獲相關說明,而沈
宜鈴為日盛銀行僱用之理財專員,若其說明足以取信一般金融消
費者,則上訴人就上述疑義詢問沈宜鈴,是否不能認為已向日盛
銀行為查證?能否認其與有過失,已非無疑;且縱認其有過失,
惟依上述情節,其與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是否相當?亦滋疑義。
乃原審未遑細究,遽謂上訴人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云云,不免速
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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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2 21:27:0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2 21:4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9號


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所受0元以下之損害為18萬8,150元{計算式:500×10×〈0-(-37.63)〉=188,150元,參原審卷一第20頁}。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於計算賠償之金額時,亦有其適用。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苟能盡其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致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言。損害賠償權利人代理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查上訴人授權吳松騰以系爭帳戶從事期貨交易,而吳松騰於本院證稱:伊自90年起即從事與期貨買賣有關之業務,或自行買賣期貨,對於期貨買賣有相當之熟悉度。伊於交易日自系爭交易系統發現系爭商品跌至個位數接近於零,就伊過去之經驗及認知,從沒有發現價格零元以下之情形,最低價格就是零元,風險有限,因此購買系爭商品10口,均價為1.35元。伊約於凌晨2時18分蒐集系爭商品之資訊,伊看到零元以下之價格約為-7、8元左右,伊至交易日凌晨2時30分結算時並未以電話等方式嘗試 下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7頁),另於原審陳稱:交易日約凌晨2時10分左右,發現系爭交易系統停在0.025元,在排除錯誤報價畫面時,看到輕原油價格可以出現負值,透過國內外網站確認真實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參以吳松騰於凌晨2時18分存入新臺幣1,000萬元之保證金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3頁),堪認吳松騰至遲於凌晨2時18分即已知悉系爭商品出現負價格成交,且成交價格已至其認知最低零元以下,却僅因系爭系統未能負值下單,而未以被上訴人其他委託下單方式平倉停損,任由損害擴大至以-37.63元結算,其對於損害之擴大,自有過失,視同上訴人之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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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1 14:30:50 | 只看該作者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435%2c20240314%2c1


系爭設施之位置光線充足,且與地板顏色不同,常人可輕易察覺系爭設施,謹慎行走,侯翠杏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邊走邊與其他服務人員交談,未注意地上情況,堪認其於行進間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侯翠杏得請求黃琬珍及崇光百貨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1萬7,019元、3萬5,836元,合計95萬2,8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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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31 21:02:05 | 只看該作者
證人即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後至現場察看之水電師傅王泰欽固證述: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系爭漏水事件現場察看,其先至系爭12樓房屋聽完漏水緣由,再前往系爭11樓房屋檢查,至現場時因前一位水電師傅已將水源關掉,只有牆壁仍存有漏水痕跡,上訴人之配偶當時向其提及原來該處就有漏水,但尚可忍受,嗣因漏水變大,因此其方會接到通知進行處理、檢查,而據其在現場檢查結果,該處牆壁漏水痕跡明顯,應是長期漏水等語(訴字卷一第125-132頁),然王泰欽未曾於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前至系爭11樓房屋查看,僅於事發後5日前往,縱曾聽聞上訴人配偶提及原有尚可容忍之漏水,其所稱長期漏水,仍純屬其個人意見,尚難盡信,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則衡諸通常經驗,滲漏水之情況乃細微漸進,若未立即影響日常生活,吾人難以連結將有隨時爆裂之危險,且證人陳錦榮亦證述,其接獲上訴人配偶通知後前往查看漏水情形,有叫水電好像周榮源來看,就是12樓熱水爐是加壓式的,所以漏水才會很大,熱水爐關掉以後,再回去11樓查看,漏水已經變小,因為已經沒有加壓,所以水比較不會噴出來,那種加壓水,會直接滲牆壁流下來等語(訴字卷一第118、119頁)。可見,系爭漏水事件乃因加壓式熱水爐故大量漏水、積水,難認上訴人發現滲漏水即可預見此情,即不得認其與有過失,並據此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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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31 21:03:34 | 只看該作者
證人陳錦榮另證述:積水深是在腳踝那邊,因為他剛漏的時候就叫我去了,所以那時候都還沒有清掃,差一點我也要跌倒了,有看到上訴人跌倒,那時候我在外面,他是從裡面滑出來,滑出來我們沒有注意到整個過程,碰一聲就滑倒了等語(訴字卷一第120頁),足認系爭漏水事件造成系爭11樓房屋屋內積水達腳踝高度,以屋內地板材質而言,行走其中清理風險本較乾燥地面為高,此由證人陳錦榮亦差點跌倒,即可佐證。又此風險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見積水可能損及自己家中財產安全,乃著手清理,排除此危險狀態,減少損害擴大,應無任何可責之處,復無其於清理過程疏於防範之事證,自不得論其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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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6號


風管部僅有調取內部資料、核發風險檢核單、追蹤風險限額超限後續處置及得就內部特定事項爭議予以解釋等權限,原告權證交易風險限額超限之管控與避險,係由金商部執行,被告應本於職責正視停損限額超限及可能導致之風險,縱風管部未曾質疑其等就風險限額採行之因應措施,或未曾向被告表明應為完全避險,核為風管部人員是否善盡職責問題,無從解免被告受委任從事權證交易與避險操作應遵循風管規範之義務,難以據為原告與有過失之認定。

原告因被告遲延採取完全避險措施,為避免損失擴大,於短期內大量買進臺指選擇權,鎖死同年6月17日到期之權證風險,因此所受48億9,631萬7,342元之損失已然發生,不受原告其後是否調整原買進臺指選擇權之影響,自無所謂原告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可言,且縱原告得於證交所加權指數大幅回升時調整原買進之臺指選擇權以減少損失,亦屬原告於損害發生後之別一行為所致,與被告已造成原告之損害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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